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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人會議決議撤銷制度及案例解析

    北京不良資產催收律師 北京不良資產催收律師
    3天前 118 0 0
    本文章旨在解析現行相關制度,并結合工作實務及相關司法判例,提出發現的相關問題及初步應對策略

    來源 | 作者投稿《資產界》

    作者 | 北京德和衡律師事務所 成亮

    要旨:基于現行破產法律制度整體的非訴性質?,F行相關制度允許在法定情形下賦予債權人提起對債權人會議決議的撤銷權。本文章旨在解析現行相關制度,并結合工作實務及相關司法判例,提出發現的相關問題及初步應對策略。

    一、債權人會議決議撤銷制度簡介

    眾所周知,現行破產制度從整體上旨在建立公平償債機制,與一般訴訟與執行程序最主要的區別點,是程序整體上的非訴性質。但為了防止在事關債權人、債務人利益關鍵決定上的錯誤,也設置了相關制度機制進行自我糾偏。比如破產債權的確認訴訟,以及本文重點解析的債權人會議決議撤銷制度等。

    (一)撤銷的基本事由

    債權人會議是在破產程序中,債權人行使并實現其合法權益的重要機構,債權人會議決議一旦做出,經法院裁定生效,會對包括債權人、債務人等相關利益主體產生至關重大的影響。為此現行法律確立了債權人會議決議的撤銷制度。主要體現在《破產法》第《企業破產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債權人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律規定,損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該決議,責令債權人會議依法重新作出決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解釋三》) 第十二條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損害債權人利益,債權人申請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債權人會議的召開違反法定程序;(二)債權人會議的表決違反法定程序;(三)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內容違法;(四)債權人會議的決議超出債權人會議的職權范圍。

    《解釋三》主要從幾個層面對《企業破產法》的一定進行了完善:一是對于申請撤銷債權人會議的法定事由進行了進一步明確:后者僅規定違反法律規定外延過于寬泛,可操作性、指引性不強;前者做了進一步細分:因為涉及的具體條款較多,故列表說明:

    四類
                         主要內容
    法律依據

     
     
    債權人會議的召開違反法定程序
     
    會議召集程序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債權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
    以后的債權人會議,在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或者管理人、債權人委員會、占債權總額四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向債權人會議主席提議時召開。 
    召開債權人會議,管理人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債權人。
     
    《企業破產法》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三條
    參會人員
    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為債權人會議的成員,有權參加債權人會議,享有表決權。
    債權人會議應當有債務人的職工和工會的代表參加,對有關事項發表意見。
    《企業破產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

    列席人員
     
    1.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2.經人民法院決定,企業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
    3.管理人應當列席債權人會議
    4.債務人的出資人代表可以列席討論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會議。
    《企業破產法》第十五條
    第二十三條
    第八十五條


                         相關具體規定
    法律

    二債權人會議的表決程序違法
    破產程序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企業破產法》第六十四條
    重整程序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重整計劃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債權人會議,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出席會議的同一表決組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重整計劃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該組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各表決組均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時,重整計劃即為通過。
    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協商。該表決組可以在協商后再表決一次。雙方協商的結果不得損害其他表決組的利益。
    《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

    三決議內容違法

    (1)決議內容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2)決議損害部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決議超出法定職權范圍

    債權人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核查債權;
    (二)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審查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
    (三)監督管理人;
    (四)選任和更換債權人委員會成員;
    (五)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
    (六)通過重整計劃;
    (七)通過和解協議;
    (八)通過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方案;
    (九)通過破產財產的變價方案;
    (十)通過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債權人會議行使的其他職權。
     
     
     
     
     
     
     
    《企業破產法》第六十一條

    對上述法律規定的債權人會議決議可撤銷事由初步分析可看出,有兩類是關于會議進行程序的,其余兩類是事關決議內容和決議范圍的實體事項。這里需要特別提出的一個問題是,現行規定中有關會議表決權的計算方式值得進一步研究。按照《企業破產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破產程序中債權人會議決議的通過標準是雙半數:一個是人頭標準,要求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這個標準至少排除了沒有及時完成債權申報的債權人以及正在進行相關債權確認訴訟主體的參會權和表決權;另一個標準是資本標準,即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二分之一以上。即在資本標準的計算基數上排除了擔保債權數額。而另一方面,根據上述六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對于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從基本邏輯上看,全體債權人至少應包括前述沒有及時完成債權申報的債權人以及擔保債權人。
    如果對于前者法律讓其承受會議決議的約束算是對其沒有及時申報債權予以懲戒的話,那么對于擔保債權人而言就顯得尤為不公:一般大額的擔保債權人尤其是金融機構產生的債權多數都為擔保債權人,從實務角度看,多數情況下較大金額的債權人人數都不為多,在人頭上本就不占優;另一方面,從現行法律規定整體上看是要全面保護擔保權人的表決權利的:第一,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除卻通過和解協議和通過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這兩項事項以外,擔保權人都享有相關債權人會議所列事項的表決權;第二,按照《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二條,擔保權人在其分組表決時也享有完整的表決權。但是在破產程序中議案表決通過的計算公式上分母部分卻僅計算無擔保債權的總額。這就在整體上與《企業破產法》其他規定體現的較為完整保護擔保債權人立法宗旨出現了沖突,似應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進一步統一完善。另一方面,在制度層面就埋下了相關權利主體產生沖突的種子。

    (二)撤銷的基本程序

    在《企業破產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基礎上《解釋三》第十三條進一步明確了撤銷債權人會議決議的起算時點為債權人申請撤銷的期限自債權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相較于前者規定的自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之日起更為合理精確。撤銷的形式則必須是書面申請。而撤銷的結果是,如法院認可,則出具裁定責令相關債權人委員會重新作出債權人會議決議。

    鑒于申請撤銷的主體不論是基本法律還是司法解釋都僅僅規定為債權人,雖沒有強調債權人的具體范圍,但按照一般體系解釋規則,應是指有權參與債權人會議表決的債權人,即完成了債權申報的主體。這就基本排除了因故未能按時完成債權申報的主體,以及可能正在履行債權確認之訴的主體。而按照《企業破產法》第六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對于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如此則使得因故未能按時完成債權申報的主體,以及可能正在履行債權確認之訴的主體在接受債權人會議決議約束的同時,喪失了對相關決議的撤銷申請權。此點也有待后續立法需要進一步考慮完善。

    二、相關司法案例綜述

    通過上述債權人會議決議撤銷制度內容的介紹,不難發現該制度從設立到完善,相關內容都事關相關債權人的重大權益,本應在實務中發揮舉足輕重的作用,但通過筆者的實務統計,相關數據的結果卻并不樂觀。

    依據筆者在威科先行數據庫的統計結果,自2000以前開始進行司法案例的線上統計開始截止2023年09月22日,全國法院系統有關與破產有關糾紛的法律訴訟文書總數為369197件,其中僅最高法院層面就達561件,其中指導性案例11件,公報案例3件。經典案例161件。但在這些案例中,與債權人會議決議撤銷的案例卻寥寥無幾。按照威科先行數據庫的同期統計數據,債權人會議決議撤銷相關的司法文書,全國法院系統僅111件。其中最高法院2件,高級法院7件,中級法院46件。從總體案例數占比上,債權人會議決議撤銷的案例僅為同期總體案例數的萬分之三,反差如此之大的數據對比至少說明該制度的功能價值后期還有較大可提升的空間。

    三、具體案例解析

    通過上述第一部分對撤銷事由的規定不難看出,立法上對債權人會議的可撤銷事由大概分為程序和實體理由兩大部分,四個子項。但從實務案例的角度看,當事人對債權人會議決議提出撤銷的事由絕大部分集中在實體部分,尤其是決議內容違法,認為侵害相關債權人合法權益部分的案例占據了絕多大數。而從實際申請結果看,在全部五十余個案例中申請成功,法院重新責令債權人會議重新作出決議的案例僅三件,絕大多數案例體現了相關當事人對該制度基本功能有意無意中的誤解。實務中多數案例體現出較為突出的問題如下:

    (一)債權人會議撤銷制度并未賦予當事人以單獨訴權

    這類問題是實際案例中出現最多的,相關案例達到十余起,占到全部債權人會議決議撤銷糾紛的四分之一。相關債權人誤把債權人會議決議申請撤銷權理解為了單獨的訴權,因為提起的程序錯誤致使相關申請相關法院不必對相關申請的實體請求進行實質審理,而直接駁回相關訴訟請求:下面特舉其中兩個較為典型的案例予以介紹:

    案例一:長沙梁氏裝飾工程有限公司、長沙匯豐置業有限公司與破產有關的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2020)湘民終936號)。

    該裁定書由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后出具:上訴人長沙梁氏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梁氏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長沙匯豐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置業公司)與破產有關的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3371號民事裁定,向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裁定;2.判令匯豐置業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1.匯豐置業公司系本案合格的訴訟主體。破產重整程序中,匯豐置業公司的訴訟主體資格并未滅失,而破產管理人在破產重整程序中為破產企業的代理人,并無訴訟主體資格。破產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對債權人權利侵害行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應當由破產企業承擔。雖匯豐置業公司不是作出債權人會議決議的主體,但匯豐置業公司及破產管理人是重整計劃草案的制定者、實施者,債權人會議的組織者,也是導致債權人會議表決程序違法的直接責任人,完全可以作為本案的主體。2.匯豐置業公司債權人會議表決程序違法,其表決結果應為重整計劃草案沒有通過,梁氏公司起訴要求確認表決結果沒有通過的訴訟屬于確認之訴?!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分組表決時,權益因重整計劃草案受到調整或者影響的債權人或者股東,有權參加表決;權益未受到調整或者影響的債權人或者股東,參照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不參加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

    匯豐置業公司的破產管理人于2019年9月20日對破產重整計劃草案表決時,允許在重整計劃草案中沒有被調整權益的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中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劉永波、湖南金輝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湖南網競科技開發有限公司5家債權人參與分組表決,并將該5家債權人的投票計為有效表決。該表決程序違法。該5家債權人無權參與財產擔保債權組的表決,即便參加了,其表決不應計入有效表決。因表決程序違法,故該組的表決結果應當被認定無效或者沒有通過。3.一審裁定駁回梁氏公司起訴,剝奪了梁氏公司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渠道。一審法院在沒有對2019年9月20日匯豐置業公司債權人會議表決程序進行嚴格審查的情形下,于2019年9月25日出具(2018)湘01破3號之五民事裁定書,批準《長沙匯豐置業有限公司重整計劃》。根據法律規定,梁氏公司及其他異議債權人申請撤銷的期限為15天,但一審法院出具批準裁定時間距債權人會議召開只有5天。一審法院出具的批準裁定不僅違法,且剝奪了梁氏公司及其他異議債權人在異議期申請撤銷的合法權益。雖然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僅規定了債權人有申請撤銷的權利,但并沒有排除債權人可以向法院直接起訴會議決議及確認會議決議無效或沒有通過的權利。

    通過上訴人的相關訴訟請求不難看出,上訴人不僅對于債權人會議撤銷申請權利理解為一般訴訟請求,并且同時混淆了債權人的確權之訴以及破產管理人的侵權之訴,將相關訴訟請求在一個程序中一并提出,自然難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在該案裁決書的本院認為部分,湖南高級法院最終總結: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梁氏公司對匯豐置業公司第二次債權人會議關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結果有異議時,是否可以提起民事訴訟…對于債權人會議決議,債權人有異議的,破產法及司法解釋僅設置了申請法院裁定撤銷決議之權利,而沒有賦予當事人對決議通過訴訟撤銷之訴權,此系破產程序為非訴訟程序的特點決定的。故梁氏公司不服債權人會議表決結果,不應采取另行起訴的方式,可通過向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申請裁定撤銷的方式進行救濟,由其直接作出裁定。

    案例二: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行、浙江中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趙成根與破產有關的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2021)浙01民終547號)。

    上訴人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行因不服一審判決上訴到杭州市中級法院,上訴請求:1.撤銷(2020)浙0182民初2542號建德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指令建德市人民法院進行實體審理;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中科房產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杭州銀行西溪支行一審訴請為確認包銷方案無效,該確認之訴屬于形成權,不適用民事案件訴訟時效的有關規定,也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64條關于撤銷債權人會議的時效。二、本案中,第二次債權人會議表決的是包銷結果,包銷方案未經表決。中科債權人會議通過《財產變價方案》、《包銷方案》結果的表決程序、表決內容不規范,杭州銀行西溪支行有權捍衛自己的債權權益不受損害而對此提出異議。(1)包銷方案的定價“包銷基礎價不低于5448萬元”未經債權人會議通過,無效。(2)包銷方案的定價“包銷基礎價不低于5448萬元”,此5448萬沒有任何科學或者法律依據做支撐,違背《破產法》原則。(3)追根尋源,從《包銷方案》到《財產變價方案》,第一次債權人會議《財產變價方案》中關于包銷方案定價的決議因超出債權人會議的職責,無效。故,包銷方案形成的一系列行為均因其權利來源--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無效而自始無效,不存在時效問題。三、第三次債委會的程序違法、決議內容缺乏依據,也導致第二次債權人會議通過的包銷方案無效。(1)決議程序違法。沒有召開會議通知、簽到等書面會議記錄;只有4人在決議文本上簽字,債委會主席華融缺席,應有5人滿員簽字有效,無證據表明該決議已獲通過并成為有效決議。(2)決議內容違法。債委會無權決定包銷定價,更無權利轉委托“以管理人指定的《競價規則》為準?!痹摗陡們r規則》作出包銷基礎價不低于5448萬元的結論,亦缺乏對于包銷資產公允作價的依據。四、第二次債權人會議表決程序違法,未公開表決票統計過程、表決結果,杭州銀行西溪支行多次要求公開全部表決票等材料及結果,管理人均置之不理,決議結果不公平、不公正,況且,對包銷結果(也變現)進行表決不是法定程序,是掩耳盜鈴,包銷方案應屬無效。(1)第二次債權人會議管理人未采用監票、唱票、計票等程序,屬程序違法。(2)第二債權人會議管理人未公開投票結果,程序違法。(3)進行包銷競價錢,未經得土地抵押權人杭州銀行西溪支行的同意,程序違法。五、管理人對債權審查不嚴,直接影響《包銷方案》甚至整個破產流程,杭州銀行西溪支行多次提出異議,但均未對債權進行核查。

    上訴人在一審中實際希望提起相關債權確認之訴,同時上訴理由中多次提及債權人會議及債委會的相關程序違法。債權確認之訴為單獨的訴訟程序應符合其自身的構成要件(可見筆者前期關于債權人確認之訴的相關解析),對于包銷方案(實為債權人會議決議)不論是程序還是實體的違法,都應申請破產法院予以撤銷。故此,杭州中院最終裁定:對于債權人會議決議,債權人有異議的,破產法及司法解釋僅設置了申請法院裁定撤銷決議之權利,而沒有賦予當事人對決議通過訴訟確認無效之訴權,此系破產程序為非訴訟程序的特點決定。故杭州銀行西溪支行不服債權人會議表決結果,不應采取另行起訴的方式,而需向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申請裁定撤銷的方式進行救濟。

    (二)債權人錯過了十五天提請撤銷的黃金期

    另一類比較常見的情況是,相關債權人錯過了破產法律規定的申請撤銷債權人會議決議的15日黃金期限而導致相關訴請未被支持。 

    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2814號民事裁定書所載案例中:最高法院經審理認為,平安銀行太原分行的第一項起訴請求為:確定金暉兆豐公司合并破產重整一案普通債權的清償率。破產重整清償率為破產重整計劃中的內容,平安銀行太原分行的該項訴訟請求實質上是對破產重整計劃提出異議,但案涉破產重整計劃已經由債權人會議投票通過,并經阿克蘇中院批準。因平安銀行太原分行未在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之后的十五日內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重整計劃,該重整計劃對其產生約束力。阿克蘇中院出具函件要求計算清償率系基于破產重整案件作出,與本案并無關聯。一、二審法院對其該項訴訟請求不予受理并無不當。

    上述申請人因為錯過了提起債權人會議決議撤銷申請的法定期限而喪失了救濟的最佳時間,實為可惜。這里需要提請關注的是,現行破產法律規定有兩個關鍵的15天期限:一個是本處強調的債權人會議決議申請撤銷的時限要求15天,因為該規定屬于《企業破產法》所規定,實務中對此期限都一致認為過期后喪失相關申請權利;另一個是申請確認異議債權的15天期限,該時限并非基本法律規定,而是《解釋三》的具體要求,且基本通說認為該時限即使喪失相關申請人也不應被視為相關實體權利的滅失,僅是應承擔相關法律后果(如債權人會議中的參會權、表決權受影響),對該部分內容的詳細介紹可以參見筆者前期系列中關于異議債權確認之訴的相關解析。應當看到,上述兩個15日對于相關申請人的影響都至關重要,但基于法源的不同,以及近年審判實踐的不同認知,二者的地位和重要還是有較大差別。筆者以為,債權人會議撤銷申請的時限要求更為嚴格,一旦被忽略實體權利的影響程度也相對更大,值得不良資產執業的同仁提起足夠關注與重視。

    (三)程序違法應達一定程度才可導致債權人會議決議的撤銷

    如前所述,債權人會議決議撤銷法定事由中有一部分為會議的表決程序違法。但鑒于會議表決程序涉及的規范點較多,而相關司法解釋并沒有進一步明示違反哪些規范可直接引致撤銷權的成立,如此相當于將程序違法的具體裁量權交予了審判法官。從現有司法判例看,如果會議決議的程序違反僅是較為輕微的事項,并不會導致決議撤銷權的成立,看兩則案例:

    在(2018)粵07破36-6號裁定書中,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廣東省分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請,認為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的召開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管理人在《債權人會議通知書》中并未告知會議需現場進行表決,管理人將表決權作棄權處理的決定嚴重損害了其合法權益,請求法院撤銷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決議。審判法院經審理則認為:長城公司應預知其參加債權人會議需行使表決權的情形而且長城公司也派員參加了會議,不存在長城公司參加會議障礙的情形,長城公司委托無表決權限的人員參會,系其內部管理問題,其以此為由主張會議召開程序違法,理據不足。

    另一則案例,在(2021)渝05破184號裁定書中,申請人請求法院撤銷相關債權人會議決議決議,并責令債權人會議依法重新作出決議。主要理由之一為:債權人會議的表決程序違反了法定程序。(1)根據相關債權人會議資料,對和解協議草案的表決應于2022年10月12日截止,逾期未投票視為反對。但管理人以疫情原因為由,擅自將線上和線下投票的截止期限延期至2022年10月17日,此后又再次延期至2022年11月1日,表決結果延期至2022年11月2日17時公布,且管理人直到2022年11月10日才公布最終表決結果。農業擔保集團合理懷疑2022年11月10日公布的最終表決結果的合法性、有效性和真實性。但審判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述工作程序上確有瑕疵,但該瑕疵較為輕微,且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申請人據此主張撤銷債權人會議決議,法院不予支持。

    通過上述兩則案例,審判實踐對于程序違法本身的審查要求達到一定程度,尤其是是否足以影響相關表決結果的公正性等實質影響。故此,如果遇到類似情境以程序違法為由需要提起撤銷債權人會議決議申請的,似應提前做好評估預測,防止出現不必要的資源浪費。

    以上關于債權人會議決議撤銷制度及案例的解析,希望對不良資產從業同行有所幫助。如有任何疑問或需求可直接關注公眾號留言,感謝關注。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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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標題: 債權人會議決議撤銷制度及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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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韜

      劉韜律師,現為河南乾元昭義律師事務所律師。華北水利水電大學法學學士,中國政法大學在職研究生,美國注冊管理會計師(CMA)、基金從業資格、上市公司獨立董事資格。對法律具有較深領悟與把握。專業領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權法、擔保法、證券投資基金法、不良資產處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設立及登記備案法律業務、不良資產掛牌交易等。 劉韜律師自2010年至今,先后為河南新民生集團、中國工商銀行河南省分行、平頂山銀行鄭州分行、河南投資集團有限公司、鄭州高新產業投資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鄭州國投新產業投資基金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資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國?;鸸芾碛邢薰?、 蘭考縣城市建設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鄭東新區富生小額貸款公司等企事業單位提供法律服務,為鄭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掛牌、定向發行股票、股權并購等提供法律服務。 為鄭州信大智慧產業創新創業發展基金、鄭州市科技發展投資基金、鄭州澤賦北斗產業發展投資基金、河南農投華晶先進制造產業投資基金、河南高創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轉化投資基金、河南省國控互聯網產業創業投資基金設立提供法律服務。辦理過擔保公司、小額貸款公司、村鎮銀行、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設立、法律文書、交易結構設計,不良資產處置及訴訟等業務。 近兩年主要從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業務、不良資產處置及訴訟,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掛牌及股票發行、股權并購項目法律盡職調查、法律評估及法律路徑策劃工作。 專業領域:企事業單位法律顧問、金融機構債權債務糾紛、并購法律業務、私募基金管理人設立登記及基金備案法律業務、新三板法律業務、民商事經濟糾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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